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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月3日地质矿产部令第20号)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加强矿产储量的动态管理,保护地质勘查单位和矿
     山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矿产资源储备帐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国家有关法
     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储量是指经勘查探明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能源矿
     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的储藏量。 

第三条  国家对矿产储量实行统一的登记统计管理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它
     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工程建设压覆矿产储量,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全国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下进行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协助下进行矿产储量登
     记统计管理工作。各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矿
     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内所属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
     采矿者开采矿区矿产储量的登记统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履行矿产储量登记和提供矿产储量统计资料的勘查、开采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勘查探明的矿产储量经过登记后,作为矿产资源规划分配的依据;探矿权人享有优先
     取得该矿产储量的采矿权的权利。开办矿山企业占用的矿产储量经过登记后,作为矿
     山企业占用该矿产储量的依据。建设项目压覆的在目前经济技术条件下无法采出的矿
     产储量经过登记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受理采矿者对该矿产储量的采矿登记申请。 

第七条  下列矿产储量必须登记: 
     一、矿区不同勘查阶段所探明的D级以上(含D级)矿产储量和矿山原储量登记范围
          外新探明的矿产储量; 
     二、开办矿山企业所占用的矿产储量; 
     三、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后矿山企业所占用的矿产储量; 
     四、建设项目压覆的在目前经济技术条件下无法采出的矿产储量。 

第八条  申报登记矿产储量须具备的条件: 
     一、地质勘查单位申报登记勘查探明的矿产储量须具备: 
       (一)本勘查项目的勘查许可证; 
       (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对本勘查项目探明的矿产储量审批文件;
       (三)地质勘查单位勘查探明矿产储量申请登记表。 
     二、开办矿山企业申报登记矿山占用的矿产储量须具备: 
       (一)经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复核的矿区范围; 
       (二)有关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申请登记表。 
     三、变更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后矿山企业申报登记矿山占用的矿产储量须 
       具备: 
       (一)有关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变更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的批准文件
          (复印件);
 
       (二)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变更的登记手续; 
       (三)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申请登记表。 
     四、建设单位申报压覆矿产储量须具备: 
       (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压矿的意见(复印件); 
       (二)该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压覆矿产储量申请登记表。 

第九条  申报登记矿产储量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应在地质勘查报告批准后三个月内向矿产地所在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勘查探明的矿产储量。 
     二、开办矿山企业在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批准后,领取采矿许可证前,到矿产储
       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占用的矿产储量。 
     三、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勘查项目探明的矿产储量,由申请勘查登记的一方(
       或合同中约定的一方),在地质报告批准后三个月内,负责向矿产地所在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 
     四、压覆矿产储量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该项目批准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区的矿
       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被压覆的矿产储量。 
     五、因地质工作程度低,没有计算D级储量的矿产地,现由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
       者开采的,应由开采单位或个人委托地质勘查单位简测计算占用储量后,进行登
       记。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市)行政区域的矿区矿产储量,由探明该矿区矿产
       储量的勘查单位到领取勘查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
       理机关申报登记。 
     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市)行政区域的矿山占用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到
       批准开办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所在地同级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 
     八、本办法发布以前勘查探明的矿产储量,凡已列入矿产储量表的,视为已登记,不
       再补办理登记手续;凡未列入矿产储量表且未占用的,原勘查单位应在本办法颁
       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补办理登记
       手续。原单位已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本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九、本办法发布以前已获得采矿权正在开采的矿山企业,均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
       个月内到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补办矿山所占用矿产储量的登记
       手续。 

第十条  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在矿产储量统一登记基础上对每年矿产储量的增量、减量 
     和存量进行统计。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履行矿产储量登记后,应按《矿产储量表填报规定》填报年度基层
      矿产储量表,报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后,于次年2月15日
      前,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履行矿产储量登记后,每年应按采矿登记划定的矿界范围统计矿产储量
      变动情况,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于次年一月底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其中:中央
      和省级直属国有矿山企业编制的基层矿产储量表,报矿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地(市)、县(市)两级所属国有矿山企业编制的
      基层矿产储量表,报矿产地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集体矿
      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编制的基层矿产储量表,报矿产地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地(市)、县(
      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编制的基层矿产储量表审查后,于次年
      2月15日前报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外商独资的矿山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的矿山企业编制的矿产储量表,于次年2月
      15日前,报矿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市)行政区域的矿区(矿山)矿产储量,由原颁发该
      矿区(矿山)勘查或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统计。 

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提供的年度矿产储量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 
      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正常和非正常损失矿产储量的注销,分年度注销和闭坑注销。矿山企业按
      照有关规定履行报销手续后报销的储量,反映在年度矿产储量表中,由矿产储量登
      记统计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地质勘查单位
      和矿山企业填报的基层矿产储量表进行汇总,并编制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矿
      产储量表;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的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统计汇总表
      和矿产储量数据软盘上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刷出版的全省、自治区、直
      辖市矿产储量表(或矿产储量简表)于6月底前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全国矿产储量,并于每年7月底前编印出版全国
      矿产储量通报,送中央、国务院有关领导机关,提供国务院有关部门使用。 

第十九条  全国矿产储量统计资料,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矿产储量统计资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
      发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给予批
      评、警告或通报,并限期补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省级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
       理机关给予批评、警告或通报,并限期补报矿产储量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
       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
       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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